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59號
- 原告
- 林建鏵
- 被告
- 黃鑫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七八九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8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票據債權完畢,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因需錢周轉,以及清償先前曾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故向被告借調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於該日表達同意於113年6月28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8%作為借款利息,原告日後清償時,需連本帶利償還163,000元予被告。被告為確保原告得以如數清償前開借款之15萬元,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藉以為借款之擔保。茲因兩造後續於113年8月2日,原告將其所繼承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被告(兩造就此筆土地買賣,被告於113年8月5日乃交付土地買賣之價金現金8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取得該筆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後,乃於同日將其中之44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作為包含本件113年6月28日借款之15萬元,以及所有113年8月5日前兩造間所有借款債務之總清償,兩造並當場書立現金收訖收據,惟因原告漏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致遭被告惡意向本院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準此,兩造間既已無任何113年8月5日前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再者,被告並無與原告於114年6月28日見面,亦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原告要求付款,故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其於113年6月28日因需錢周轉,而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兩造間就系爭1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確實確實存在。雖原告主張,該借款連同其他舊債務,已於113年8月5日以現金44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原告所提清償借款債務現金收訖收據,其內容僅籠統記載「清償借款債務」,完全未載明所清償之各筆債務為何、清償之金額各為若干。該收據根本無從證明其中包含113年6月28日之15萬元借款。
㈡再者,原告另主張清償之44萬元現金,來源係被告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此僅能說明原告資金之來源,仍完全無法證明該筆資金之用於「清償系爭15萬元借款」此一特定目的。資金之來源與資金之用途及法律效果,乃不同之事實層次,原告顯有混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不爭執,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自至113年8月5日間止,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有支付44萬元予被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完畢乙情,業據其提出現金收訖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原告交付返還之44萬元現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上開收據就該筆金額是清償原告對被告之何筆借款,清償之本金或利息數額各為何等情,雖未記載,惟原告既已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上開收據以資佐證,既然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交付44萬元之金額經被告收受,且原告匯款目的係為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等事實,均不爭執,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5萬元,且借款時間係於113年6月間,早於被告收受44萬元現金之前,若原告當時清償之款項未包括系爭本票15萬元借款,則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會註記不包括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然被告並未為之,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金額,顯已超過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其已清償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本金及利息完畢等情,自非無據。
㈣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債務消滅抗辯事由之證據資料,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消費借貸債務關係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原告提出原證1之line對話內容,因原告自承對話時間為114年6月27日,若系爭本票已清償,為何兩造114年6月27日會有原證1對話云云。然原告事後已更正原證1對話時間應為113年6月27日,而觀之原證1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時間記載,是要難為兩造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再者,依原告提出兩造114年6月26日至8月間對話(見本院卷第167-171頁),被告不否認上開對話真正,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均係討論原告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被告一事之爭議,被告完全未提及原告尚有15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乙節,若114年6月當時,原告確實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務,被告理當會要求原告一併處理15萬元借款債務自明,是此,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清償完畢云云,尚無所據。
㈤故此,原告就其主張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已提出收據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完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就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3年6月28日 114年6月28日 15萬元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