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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8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林宗亨
被告
陳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並應負擔水電費及管理費。嗣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至114年5月止,共計積欠63,000元。原告已於114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自114年6月1日起,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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