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趙明芬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伯律師
- 被告
- 趙紳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上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