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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陳明雄
被告
楊秉宗

3樓(不得由大樓管理員或原告陳明雄代收,如無本人或家屬代收請寄存轄區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至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857元,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萬5,225元、新臺幣9萬7,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尚欠114年2月份租金差額1萬元及114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共計7萬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惟未交還系爭房屋,屋內仍有雜物未清理,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未來垃圾清運、清潔費用2萬元、上開積欠租金7萬元,及原告代墊電費7,526元、水費331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8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7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尚欠4個月租金及水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高雄市府郵局205號、209號存證信、水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土地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7頁、第43頁)。又原告分別於114年11月13日、114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繳付租金,如屆期未繳付則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14年11月25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1月25日經原告終止租約,惟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已如前述。又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支付共4個月之租金6萬元、114年2月於扣除押租金後租金差額1萬元及電費7,526元、水費331元,均由原告代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水電費單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共計7萬7,857元【計算式:15,000×4+10,000+7,526+331=77,857】,核屬有據。

㈢清運費2萬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可知承租人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除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外,並負有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遺留物之處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遺留雜物未清理,雖未提出就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提出單據佐證,惟本院衡酌高雄市退租清潔清運費用行情,一般3房2廳(21至30坪以上)之規格,約為1萬1,550至2萬2,500元左右,是以系爭房屋坪數約29.524坪,請求2萬元尚符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運清潔費用2萬元部分,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

⒉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5,000元(本院卷第14頁),此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契約債務,而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未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核係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其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自承114年12月後,系爭房屋已無水、電費之產生(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所提出水、電費收據之計費日期均至114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25、29頁),足徵被告應於114年11月28日前已搬離系爭房屋,即難認被告114年11月28日以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自各該清償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萬7,857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63、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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