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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林○秧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妤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林○霆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告
陳○霖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陳○妃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陳○譽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及被告A05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另原告A01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告A07及陳○譽分別為被告A05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開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A01及被告A05為同班同學,被告A05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在教室外,因被告A05要求原告A01不要離他太近,遭原告A01以旁邊有障礙物為由拒絕,被告A05竟公然對原告稱:你應該去住神經病院啦!要不要我幫你叫救護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A05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7及陳○譽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當天是被告A05要去排隊聽講座,因原告A01及其他二位同學擋住被告A05去入,被告A05向原告A01稱借過2次,然原告A01竟回稱:我就不走咧,怎樣!被告A05始回稱:你要不要去神經病院,我可以幫你叫救護車等語,然被告A05當時態度平和並未大聲,本件事故僅係同學間嬉鬧,並無公然侮辱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A05自承有對原告A01稱:你要不要去神經病院,我可以幫你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卷6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A05抗辯上開言語僅係同學間嬉鬧之用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原告A01稱:被告A05在班級上對於老師、同學的辱罵,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故我無法認同是小朋友間的小吵小鬧,如果小吵小鬧不會持續性的一直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原告A01及被告A05雖為同班同學,但關係普通,並非熟識,是原告A01及被告A05間並無如緊密關係而得以為亂開玩笑或玩鬧性之互嗆,且案發地點及情境是在校室外之公開場合,原告A01實無須平白遭關係普通之同學任意批評,更無容忍之義務,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念,認於此關係及情況下,隨意指稱人要不要去神經病院等語,當有輕蔑、批評之意,及使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客觀上足使原告A01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顯已逸脫社會通念所可忍受一個人對於他人自由表達個人主觀評價之程度,而純粹流於謾罵、攻擊原告之人格,應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是被告A05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A01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A01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對原告A01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7及陳○譽為被告A05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A05之年齡、被告A05不法侵害原告A01名譽之手段,造成原告A01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認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元,及均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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