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11號
- 原告
- 蕭琳玉
- 被告
- 鄭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啟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在YOUTUBE網站上公開張貼投資課程廣告,伊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該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金融課程-林映均」、「蓋欣聖」之不詳成員加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伊佯稱投資量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被告配戴「曹紹恩」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曹紹恩」印文、「曹紹恩」署名之商業操作收據予伊,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公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犯行,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50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