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24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鄭惟中
- 訴訟代理人
- 蕭湘芸
- 被告
- 黃威博
- 訴訟代理人
- 楊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5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乙式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左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甲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由訴外人張南山駕駛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33元、板金工資19,290元、烤漆費用29,500元,合計189,82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又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為107,5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一個月後才送修,期間亦可能有其他事故造成甲車損害,且甲車後保桿雖有擦傷及刮痕、後保桿下方部分變形,但未見後箱蓋(尾門)有明顯刮痕、重大凹陷、折角、嚴重變形或無法關閉,應無更換之必要,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更換零件項目均無法證明有更換必要,烤漆費用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1至52頁)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而被告駕駛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左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甲車後方,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道路阻塞而減速,未適時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措施,而自後撞擊張南山所駕駛之甲車,如被告遵守上開規範,系爭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被告所為自有過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甲車於109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6月,有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甲車車損須支出189,823元(含零件材料141,033元、板金工資19,290元、烤漆費用29,500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維修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21至29頁),被告雖以甲車過一個月才送修否認原告請求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否認維修之必要性,惟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日至甲車送修之113年1月8日期間,甲車並無其他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6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5713955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復觀諸甲車維修之項目係後蓋、後保桿、後保桿下巴等車後位置之零件更換與烤漆,與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乙車車頭自後撞擊甲車車尾位置大致相符,亦與當日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之影像內容可見後蓋、後保桿、後保桿下巴等均有遭撞擊痕跡之情況相符(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再與原告公司負責至現場評估車輛是否需更換或修復之技術專員即證人黃千晃之證述核對,證人黃千晃證述:甲車至維修廠評估後,伊有至現場確認狀況,當時甲車須維修之情況與估價單上所列載之項目大致相符,有幾項伊認為無需修復之項目亦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證人亦針對每項維修項目,逐一說明須更換零件、拆裝、烤漆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核其所述內容與本件甲車受損維修情況相符,亦與一般常情無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估價單上其請求之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均係修繕甲車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可採。又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推定自109年6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58,7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033÷(5+1)≒23,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033-23,506)×1/5×(3+6/12)≒82,26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033-82,269=58,76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48,790元,合計107,5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554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54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