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49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琾
- 被告
- 柯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淑麗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3月1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孫淑麗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徐邦原駕駛,徐邦原於113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建國一路252號前方,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並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訴外人歐聖靖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92,362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孫淑麗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2元,及自115年1月22日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保車)保持安全距離,於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後,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歐聖靖所駕車輛,致系爭保車之車尾、車首俱損,被告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5至70、71、75至77、63頁),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0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如附表所示零件費、烤漆費及工資,合計192,362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112至119、27至29、120至123、51、11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83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5,017÷[5+1]=20,83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8,13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5,017-20,836]×20%×[3+9/12]=78,135.7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24,63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6,881元(計算式:125,017-78,136=46,881),應按46,88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8,677元及工資48,668元後,合計孫淑麗所受損害為114,226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孫淑麗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4至177頁),足見原告與孫淑麗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92,362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孫淑麗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14,22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孫淑麗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孫淑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14,22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26元,及自115年1月22日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車損位置 零件費 烤漆費 工資 估價單維修費用 1 車首 37,750 8,502 11,788 58,040 2 車尾 87,267 10,175 36,880 134,322 合計 125,017 18,677 48,668 192,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