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70號
- 原告
- 林居慶
- 被告
- 盧羽棠(原名:盧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領款交予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金流。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ophis」、「慧慧」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老班章1993年」網站投資普洱茶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入訴外人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下午1時34分許,遞次轉帳入訴外人李茂林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臨櫃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368,000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詐欺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及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無訛,應屬可採。
㈡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騙取原告財物,卻與詐欺集成員同謀擔任車手並提供自己帳戶(即丙帳戶),自丙帳戶領款以遂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即屬不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36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