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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鄭以豪
被告
林子晨
被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子晨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登記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又原告以遭被告林子晨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致其身心症狀惡化,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認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橋頭區,除此之外,原告起訴主張並無提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具體事實,原告亦未就此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舉證,故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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