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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78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黃武鋒

上列上列原告對被告陳郭束自即陳信榮之繼承人之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郭束自遷讓返還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惟經本院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被告陳郭束自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得為被告之陳信榮繼承人之資料(含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等),上開裁定於115年3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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