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如
- 訴訟代理人
- 林佑儒
- 訴訟代理人
- 鄭宇辰
- 訴訟代理人
- 高鈺雯
- 被告
- 洪文祥
- 被告
- 洪淑菁
- 被告
- 吳季樺
- 被告
- 吳玉雯
- 被告
- 吳婉琳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文祥、吳季樺、吳玉雯、吳婉琳、吳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文祥前因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1,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2586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洪陳阿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洪陳阿碧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洪文祥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3年7月8日與其餘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分歸由被告洪淑菁繼承,並於113年8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洪文祥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3年7月8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洪淑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5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文祥、吳季樺、吳玉雯、吳婉琳、吳玉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淑菁則以:洪陳阿碧生前主要由伊照料其生活起居、接送就醫等。於洪陳阿碧身故後,被告並依照洪陳阿碧生前之遺願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然伊並不知悉洪文祥對原告之債務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於113年11月26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因而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情,為洪淑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⒉查,洪文祥前因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本金301,45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2586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洪陳阿碧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13年7月8日協議由洪淑菁繼承系爭不動產,洪文祥、吳婉琳、吳玉琳各繼承10萬元,並於113年8月5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58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鎮地○○○○000○○地○○0000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57至63、69至72頁),復為原告及洪淑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319至32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以,洪陳阿碧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3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70,479元之存款及編號4現金30萬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洪文祥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得其中10萬元,業如前所述。則洪文祥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要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屬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目錄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70,479元 4 現金 新臺幣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