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94號
- 原告
- 愷鑫通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冠麟
- 訴訟代理人
- 莊中央
- 被告
-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霈辰
- 被告
- 陳以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以撒為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5時58分許,駕駛泰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中遠東方貨櫃場出口處道路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以超越該處速限之速度(時速限制30公里,乙車時速72公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伊員工即訴外人劉順天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從該貨櫃場出口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損害。又泰勇公司為陳以撒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人陳以撒係在執行職務,泰勇公司自應與陳以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乙車已經先行通過事故路口,陳以撒固有違反港區道路速限規定,惟非肇事因素,而甲車為轉彎車,未依交通法規讓直行車乙車先行,逕以車頭撞擊乙車車尾方肇致系爭事故,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劉順天應負70%過失責任、陳以撒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雖位處中遠東方貨櫃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道路範圍,然關於用路行車交通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陳以撒駕駛乙車行經中遠東方貨櫃場出口處道路時,以超越該處速限30公里之時速直行通過該處交岔路口,適劉順天駕駛甲車,從另一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被告乙車所行駛之中遠東方貨櫃場出口處道路上,導致甲車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9頁),足認被告駕駛乙車有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駕駛甲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足認兩造均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劉順天應負70%、陳以撒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
⒊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陳以撒駕駛乙車係執行被告泰勇公司之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勇公司就陳以撒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甲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劉順天為原告之使用人,自應承擔其過失,陳以撒為泰勇公司之使用人,亦應承擔陳以撒之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102,000元、板金工資58,000元、烤漆塗裝35,000元,合計195,000元,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共計113,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為113,4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甲車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自陳若本院認陳以撒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不爭執此部分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拖吊費,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甲車修車7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損失為8,612元,共損失有60,284元,惟原告亦自承8,612元係每日營業額,尚未扣除成本,如扣除成本,原告每日淨所得是3,500元至4,000元間(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則不爭執如認陳以撒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主張7日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損失以4,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數額為28,000元【計算式:4,000×7=2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附表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共143,400元,而原告公司駕駛人劉順天之就系爭事故有7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3,020元【計算式:143,400×30%=43,0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20元,及自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67至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數額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數額 1 甲車維修費 195,000 應扣除零件折舊,於113,400元範圍內無意見。 113,400 2 甲車拖吊費 2,000 如認陳以撒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則不爭執數額。 2,000 3 甲車維修7日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60,284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於每日4,000元計算範圍內不爭執。 28,000 合計 257,284 14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