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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告
王順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豪辰
被告
林佳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市○○區○○KTV前,與營業小客車司機趙○○發生口角,隸屬於○○○○○○○○○○○○之○○即被告4人到場後,未依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逕行以辣椒噴劑及多人壓制方式對伊施以強制力與逮捕,伊因此受有額頭、左臉擦挫傷、右手中指擦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等人雖辯稱係伊妨害公務,故為前開強制措施,惟伊僅是口氣不佳,並未對警方有任何肢體行為,詎被告等人莫名對伊展開強制壓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王順民、陳冠宏於112年12月26日3至5時於○○市○○區○○○路000號○○KTV前執行巡邏暨守望勤務,於4時40分許接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趙○○報案,稱搭載4名未告知目的地之酒醉乘客,且副駕駛座乘客伸腳踹導航螢幕,故駛回原地下客並請求現場警方協助,經查得知為原告、崔○○、張○○、許○○,因現場人數眾多,隨即通報○○○○即被告翁豪辰、吳○○及○○○○林佳靜前來協助處理。過程中原告情緒激動趨前欲攻擊趙姓駕駛,並以不當言詞「你是在靠北三小(台語)」等語挑釁被告王順民,後續更加劇以身體碰撞,已有暴行之舉動,故為預防原告及其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4時47分對原告執行保護管束,並依法使用警銬,原告亦於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上簽名。原告向被告4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已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駁回,內容均認定原告有不當行為涉及妨害公務,被告4人依職權管束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且被告翁豪辰、王順民、陳冠宏亦因本案受有傷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①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④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②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全卷,檢察事務官就計程車行車紀錄器、警用行車紀錄器、○○王順民密錄器畫面、○○吳○○密錄器畫面、○○林佳靜密錄器畫面、○○陳冠宏密錄器畫面曾為勘驗,依勘驗結果可知,崔○○先於車內安撫情緒不佳之張○○,隨後即出現「碰」之聲響,司機趙○○旋稱:「你現在腳踢我車子是怎樣」等語,崔○○竟出手推司機且稱:「你幹嘛生氣啊」、「你為什麼要生氣啊」等語,原告便將崔○○拉回後座,並大音量回應「坐好啦」、「坐好啦,你靠腰逆啦」等語,張○○則向司機趙○○靠近且放大音量多次稱:「對不起大哥,我錯,我錯~」等語,崔○○則再度向司機趙○○靠近且稱:「幹嘛生氣啊,我真的覺得你很誇張耶」等語,經司機趙○○表示拒載後,便駕車返回原告等人原上車地點。嗣後,雙方因踹車及支付車資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王順民遂上前隔開原告及司機趙○○,然原告仍放大音量稱:「怎樣,你靠爸三小啦,靠三小啦」等語,被告王順民便出手抓住原告,旋即放開,原告則對被告王順民稱:「你幹什麼,你敢碰我,你幹嘛,你碰我幹嘛!」等語,張○○見狀即大喊:「...我們是一場無形的誤會好不好,對不起大哥,不要這樣子」等語;另一方面,崔○○由許○○抱住,卻仍持續伸手指點警察,並稱:「司機我跟你講,你他媽的很爛,他媽的...」、「...你以為你是誰啊,你以為他媽真的很夠力」等語,並不斷叫囂,期間並出手碰觸被告陳冠宏身上之密錄器,導致鏡頭有搖晃情形,被告陳冠宏則回應「我勸你不要再碰我了,我勸你不要再碰我了,你車錢先給他」等語,經許○○支付車資後,原告稱:「可以走了嗎」、「你剛推我的我跟你講,沒關係」、「會怎樣的你放心...」等語,崔○○亦稱:「你們明天都不用工作喔...那你試看看啊你」、「...沒事,我都沒有怎麼樣,我們也沒有碰到你們啊」、「我也沒有碰你們,我真的沒有碰你們耶」、「來啊來啊,再喊啊」等語,被告陳冠宏回應:「你沒有碰嗎,你剛剛沒有碰嗎」等語,原告突然回頭大聲稱「:那你沒有碰我嗎」、「怎樣啊」等語,被告王順民隨即出手制伏原告在地,被告陳冠宏要求原告先冷靜下來,原告配合後,被告陳冠宏則表示可以先解開其一邊的手銬,惟於解手銬過程中,張○○竟大聲嘶吼:「全臺灣的中華民國,好不好,我是張○○,非常不公平,公平了嗎,我沒有碰他」、「如果你要讓我的朋友們,非常不公平」等語,隨後並與員警發生拉扯,遭警疑似以噴灑辣椒水方式出手壓制,張○○因不適而倒地、壓住原告,原告因無法承受而稱:「...○○(即張○○)不要再動了啦,我已經快受不了了」等語,張○○則繼續喊叫:「我沒有喝酒,我沒有喝半滴酒,你們這樣對我,網路上的兄弟姐妹們,我是張○○,中華民國沒有法律了嗎...我沒有醉,我張○○,這是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等語;崔○○見原告為警壓制在地,稱:「...你們明天都完蛋了,很開心喔,○○的姪子,明天都完蛋了,哈哈哈,○○的姪子...」等語,同時拍手鼓掌,隨後被告林佳靜之密錄器檔案中出現人聲稱:「你不要再打我們同事,再一次就妨礙公務,不要再動手了」等語,崔○○則回稱:「來啊,再碰我啊,○○的姪子」等語,語畢,崔○○即遭員警壓制在地,約3分鐘後,被告林佳靜發現崔○○有流血情形,再經過約4分鐘,崔○○醒來,欲起身,並要求解開手銬,員警則將崔○○從地上扶起坐著(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19頁起)。顯見被告4人於過程中雖有徒手使用強制力或噴灑辣椒水,然其等應係意在行使警察職權,且以原告、崔○○、張○○3人之上開咆哮等非理性行為,難認被告4人如不依警察職權加以管束(含使用警銬),對在場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原告主張被告4人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施以強制力與逮捕,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等人之對原告施以強制力與逮捕,如上所述,既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即難認為是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縱受有傷害,亦難認屬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之範疇,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當同屬無據。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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