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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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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洪瑞欣
被告
廖志誠
訴訟代理人
羅雅慧
被告
楊椒喬
訴訟代理人
梁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志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所有人,被告楊椒喬則為承租系爭大樓之使用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被告廖志誠、楊椒喬未對系爭大樓牆面為必要之維護,致系爭大樓牆面水泥塊剝落,而砸落至原告經營緊鄰系爭大樓旁之停車場土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停車場設備柵欄(下稱系爭柵欄)損壞,並使得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至114年9月4日(下稱系爭期間)停車場經營停擺,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志誠:系爭大樓於114年8月26日建物砸落至原告停車場,伊於114年8月30日知悉後,當天立即安排修繕工程,包括搭設鷹架、牆面補強、清除地上垃圾等,皆由其與配偶羅雅慧出資處理,並於114年9月5日匯款60,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就系爭事故部分,以60,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不能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被告楊椒喬:其對於原告停車場之損害發生並無過失,自不用負責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14年8月26日時,系爭大樓為被告廖志誠所有,出租予被告楊椒喬使用。

⒉於上開時間、地點,系爭大樓牆面剝落掉砸毀原告所有停車場系爭柵欄。

⒊原告曾收取被告廖志誠支付60,000元、被告楊椒喬支付20,000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

⒊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已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被告廖志誠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如上所述,系爭大樓之所有人為被告廖志誠,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系爭大樓牆面水泥塊砸落所致(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⒉),被告廖志誠雖辯稱:系爭大樓係因被告楊椒喬擅自搭建廣告牆,致破壞建物結構,復因遭逢天災而發生建物掉落事故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就其設置或保管負有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以保護因建築物或工作物瑕疵而受損害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所有權人唯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僅以損害係他人行為或其他外力因素所致,即逕予免責。從而,被告廖志誠自不得僅以事故發生時已將系爭大樓出租予被告楊椒喬,並於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楊椒喬負責保管建物,即主張其已盡損害防免之相當注意義務,而據以對受損害之原告免責。又被告廖志誠復未提出相關氣象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異於通常情形之天災發生,是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楊椒喬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如上所述,被告楊椒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大樓之承租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自為系爭事故當下之系爭大樓之使用人,負有維持系爭大樓於正常且安全使用狀態,避免第三人因建築物維護不當而受有損害之義務。惟被告楊椒喬未就系爭大樓為相當且妥適之維護,違反建築法第77條所課予使用人之維護義務,致系爭事故因而發生,是被告楊椒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4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告楊椒喬疏於維護系爭大樓之不作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廖志誠部分,亦如前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於系爭大樓維護之欠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是被告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損害,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柵欄之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系爭柵欄修繕費用共50,0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3頁),有原告自製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楊椒喬爭執系爭柵欄修繕費用部分,就耗材更換部分應考量折舊,且系爭報價單之項目「安管措施即安管期間的人事費用」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茲細查如下:

①項目「修繕工班人事費用」10,000元,為修繕系爭柵欄所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②項目「安管措施及安管期間」的人事費用25,000元,於該項中之備註欄記載:「監視器調閱、跑法院、警局等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調閱監視器本為停車場之日常管理之一環,而請人跑法院、警局乃透過司法制度尋求權利救濟之程序成本,與修繕系爭柵欄間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修繕系爭柵欄之修繕費用之賠償範圍,不應准許。

③項目「柵欄桿更換」與「柵欄機維護」共15,000元,分別於各項目中之備註欄分別記載:「柵欄折損,更換」、「柵欄機箱體破損、軸承耗材些微變形更換」(見本院卷第19頁),皆屬於系爭柵欄之零件更換,而零件之更換,如前所述,則應予折舊。系爭柵欄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於第三項「其他建築類及設備」、號碼「一○三○三」,細目「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中「2.其他」,對應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核准登記(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距今已超過8年,保守估計經營停車場事業至少有5年之久,復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足資認定系爭柵欄使用未逾耐用年限者,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僅得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按金額1/10計算殘值,是系爭柵欄之零件更換費用乘以1/10計算,故此二項目得請求之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5,00元(計算式:(8,000+7,000)元×1/10=1,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基此,原告所得請求就系爭柵欄毀壞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1,500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外,自屬無據,不准許。

⑵系爭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以7,600元計算每日營業額計算系爭期間之營業損失,並提出原告114年1月至同年8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計算方式為以該期間之營業額除以期間經過天數,計算出平均營業額作為系爭期間每天之營業損失,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若以每日平均營業額作為營業損失之認定基準,並未扣除原告因未對外營業而節省之成本,會使原告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是應以每日之淨利計算系爭期間每日之營業損失,較為妥適。是以,以原告主張114年1月至同年8月之每日平均營業額7,600元,參酌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標準代號5241--00、小業別:停車場管理項目,所對應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可得到於系爭期間之每日營業損失為2,280元(計算式:7,600元×30%=2,280元)。

②被告楊椒喬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7時26分,與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23分互核相符,可見系爭事故對於原告停車場經營之影響約從114年8月26日晚上7時30分開始,並非114年8月26日全天不得營業,當天之營業損失應依照比例計算,為428元(計算式:2,280元×(4.5/24)=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剩餘九天之營業損失20,520元(計算式:2,280元×9天=20,520元),系爭期間營業損失共計20,948元(計算式:428元+20,520元=20,94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期間之營業損失,於20,948元範圍,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已達成和解?

⒈原告確有收取被告廖志誠支付60,000元、被告楊椒喬支付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惟就該二筆款項之給付原因,兩造所述互異,

⒉經查:

⑴被告廖志誠支付60,0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陳述:60,000元是114年9月5日至114年9月7日與被告廖志誠配偶即訴外人羅雅慧協商,為搭設鷹架上去補強牆面之費用,其中3萬元是施工費,剩下3萬元則為押金,押金尚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原告與羅雅慧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廖志誠於審理時陳稱:不是原告要求支付60,000元,何以會給原告60,000元等語,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可知被告廖志誠所給付予原告之60,000元非為系爭事故所約定之和解金。而原告現有押金30,000元尚未返還被告廖志誠,自應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先予敘明。

⑵被告楊椒喬所支付20,000元部分: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楊椒喬之所以支付20,000元,是於114年8月30日因請人施工開吊車時,撞到原告設備所支付的賠償,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事發當時之照片、佔地施工費與燈箱維修發票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與被告楊椒喬於訴狀中陳稱:114年8月30日施工拆除系爭大樓外牆廣告支架,原告向其收取2萬元之場地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兩者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楊椒喬支付20,00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影響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數額。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8元(計算式:11,500元+20,948元-30,000元=2,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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