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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訴訟代理人
陳景煇
被告
莊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到期日為115年7月27日,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5年1月27日起違約不為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萬4,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記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9萬9,428元 2.295%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29元 2.295%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萬4,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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