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9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告
葉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2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即訴外人林鈴芬,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瑞和街與瑞信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瑞信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在甲車之左側,甲車遂不慎撞擊乙車之右後車尾,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左臉擦傷3X1.5公分、瘀腫4X4公分、左手肘擦傷3.5X1公分、左前臂瘀青14X3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0.5X0.5公分、左膝挫擦傷4X1.5公分、5X2公分、左小腿擦傷10X6公分、左足背擦傷1.5X1公分、右手背挫擦傷1X0.2公分、右手第一指擦傷0.5X0.1公分、右膝擦傷2X0.5公分、1X0.5公分、左眼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52,844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惟否認原告受有逾48,000元之薪資損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723元、就醫車資10,595元、看護費用23,400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有杏和醫院、潘明享骨外科診所、高雄長庚醫院、澄清眼科醫院、元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看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7至67、69至75、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㈣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台灣瑪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為每月240,420元,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而不能工作,受有72,126元之薪資損失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薪資單、請假證明為佐(見附民字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查,原告上揭主張之損害,於48,000元之數額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並陳明同意賠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而得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自陳上開住院期間所請病假均為全薪病假(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其所提請假證明所示假別相符(見附民字卷第8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有超逾48,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自難認有其主張之損害存在,洵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㈤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20、13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28,718元(計算如附表)。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35,438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93,280元(計算式:328,718-35,438=293,2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46,723元 46,723元 ㈡ 就醫車資  10,595元 10,595元 ㈢ 看護費用  23,400元 23,400元 ㈣ 薪資損失  72,126元 48,00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0萬元 合計   652,844元 328,71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