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曾秉中
- 被告
- 唐淮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6,879元,及其中19萬0,328元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6,87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5月間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9萬0,3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往來查詢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4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