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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吳振賢
被告
曾哲珉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永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逕行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下肢擦傷及右上肢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6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1萬16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10元部分同意給付,其餘1,250元為身心科求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工作損失部分並無任何記錄記載有休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修車費用應折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16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2,5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本院卷第19頁),經核其中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1,310元部分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均為醫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8頁),故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證明身心科就診治療之必要性、確切之金額及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自營汽車維修,因系爭傷害致20日無法營業,而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受有5萬元之損失云云,惟依113年6月2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應休息3天」等語(偵字卷第15頁),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20日無法工作云云,難謂可採。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汽車修繕業者,有11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為佐(偵字卷第11頁),其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每日工作損失為何,然原告應尚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應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應為2,747元【計算式:(27,470÷30)×3=2,74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繕費7,6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7,600元,業據其提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9頁),堪認屬實,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本院卷第9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9日,已使用8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7,600÷(耐用年數3+1)≒殘價1,900;2. (取得成本7,600-殘價1,900)/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折舊額5,700;3.新品取得成本7,600-折舊額5,700=扣除折舊後價值1,9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復原休養期間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5,9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10元+工作損失2,74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5,95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至89頁)。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979元【計算式:15,957×50%=7,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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