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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滕麗蘋
被告
陳宣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少年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少年乙經少年甲招募而加入Telegram暱稱「欢欢」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劉○○、少年乙、Telegram暱稱「欢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雨竹」、「吳夢琪」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操作立鴻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少年乙約定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交付40萬元給少年乙,少年乙順利得手後,再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0時3分許,在左營高鐵站將上開款項轉交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其他方式就本件訴訟提出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顯然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騙交付之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卷第9、1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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