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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孫于涵
被告
李成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2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榮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宜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要購買門票,需依指示以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7月22日19時57分、同日19時59分許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48,300元,共計148,29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48,299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提供帳戶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應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48,299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48,299元,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48,2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為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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