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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浩銘

聲請人
洪國清
相對人
迷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4,06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92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724號(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民國115年6月10日執行命令,查知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92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42萬元押租金返還債權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724號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雙方簽訂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函、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115年度雄補字第1724號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債權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42萬345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萬4,069元【計算式:420,345元×4年×5%=84,069】,故本院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萬4,069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萬元 1 利息 42萬元 115年5月21日 115年5月26日 (6/365) 5% 345.21元  小計       345.21元 合計 42萬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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