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劉淑珍
- 相對人
- 陳沈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6,92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11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93號(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11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9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債權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8萬4,616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萬6,923元【計算式:8萬4,616元×4年×5%=1萬6,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萬6,92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