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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聲字第1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賴文姍

聲請人
方玉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德、吳級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雄小字第3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雄小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說明有何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須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該函文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要難認本件聲請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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