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邱英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29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需確認卷內訴訟資料、庭訊內容及被告於法庭之陳述。且伊認為系爭事件之被告,針對是否曾配合伊排班、請假、改班或補休安排之部分陳述內容,與卷內資料、客觀事實及伊之主張內容不符,已影響系爭事件事實認定及伊後續是否另行主張法律權利,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核其聲請意旨,係為確認卷存資料及庭訊之內容。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系爭事件庭訊內容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日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聲請人僅稱為明暸被告於庭訊中陳述內容,卻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究有何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情形,難認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至系爭事件之被告於庭訊所為陳述是否可信,抑或與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是否相符,為該案之實體審理範圍,仍與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付與法庭錄音之理由容無干涉。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