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楊千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案號:本院115年度雄聲字第1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5年度雄聲字1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迴避事件)之聲請人,系爭迴避事件則以本院115年度雄小字第2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迴避事件審理中經法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錄音譯文在案,系爭錄音光碟即屬系爭迴避事件之證據資料,伊為就系爭迴避事件提起抗告,並於本案訴訟後續審級救濟程序提出攻防,而有閱覽並複製系爭錄音光碟,以完整還原庭訊過程,俾維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系爭錄音光碟內容無涉國家機密或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伊願預納付與複製本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複製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文義,當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僅限於「卷內文書」。次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訂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參照)。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所稱「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條項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辦理系爭迴避事件,為審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檔,以明瞭其經過,系爭錄音光碟雖經附卷並作成譯文,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閱覽、抄錄、攝影並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僅限於卷內文書(含譯文),並不包括系爭錄音光碟在內,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複製本,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倘聲請人仍認有取得系爭錄音光碟複製本之必要,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本案訴訟承辦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預納費用付與系爭錄音光碟複製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