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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聲字第2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育丞

聲請人
鍾雅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萍舜社會福利發展協會私立宏平社區(日間照顧)長照機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5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5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訴訟)之民國115年5月19日、7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因為相對人遲未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沒有誠意和解,違反和解內容,聲請人要重新提告,也不會想要再和解,請求本院提供上開二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整理給新案法官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三揭櫫「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非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亦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固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然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證之,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本得當庭請求更正記載,或於閱覽筆錄漏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其聲請有法律上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間親自到庭,如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之情形,應即當庭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之處(如筆錄記載聲請人之陳述或主張與其真意相左,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應記載而漏未記載之情形),並當庭請求更正,惟原告並非主張筆錄係有何記載錯誤之情,僅表明係因欲撤銷和解而欲調取系爭庭期錄音光碟,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至於聲請人請求撤銷和解有無理由,係由法院審酌和解有無無效或撤銷原因,亦難認與調取系爭庭期錄音光碟有何關連性,原告僅以相對人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為前提,請求調取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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