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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補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周子宸

  • 原告
    江香蓉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江香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載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然漏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又其於理由欄主張略以:被告不應要求伊返還攜碼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請求因手機通訊瑕疵無法正 常上班之精神補償費2,000元至三方合意結案為止等語,惟 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原告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請具狀補正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敘明本件請求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另本件原告如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具一貫性 之事實理由及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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