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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0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長榮保險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儀
被告
郭勤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含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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