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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051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李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180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4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9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2,314元) 1 利息 1萬2,314元 114年9月5日 114年12月22日 (109/365) 16% 588.37元  小計       588.37元 合計        1萬2,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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