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261號
- 原告
- 曹美玲
- 被告
- 陳韋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55,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經原告陳報系爭社區大樓同棟10樓、12樓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至114年11月間之交易價額,平均每坪單價為32.25萬元,有591房屋交易網實價登錄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5,894、面積為5,07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160,993元【計算式:175,894×5,077.33×13/10000=1,160,9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516,393元(計算式:355,400+1,160,993=1,516,393),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3.43%(計算式:355,400÷1,516,393=23.43%)。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77.65平方公尺(含層次總面積42.68平方公尺、雨遮1.3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3.6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3.4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32.2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7,575,525元(計算式:23.49×322,500=7,575,525)。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7,575,525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3.43%,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774,946元(計算式:7,575,525×23.43%=1,774,946,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946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6,353元。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部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給付66,353元部分,係請求未付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且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爰依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66,353元定之。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841,299元(即1,774,946+66,353=1,841,2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8,2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