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263號
- 原告
- 林秀錦
- 被告
- 陳東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惟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4年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6,00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8日函、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房屋課稅現值亦不失為評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額的適當方法,爰據此核定此項聲明之標的價額為376,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其中:
⒈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5日止(共1個月又4天),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經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7,000元(計算式:15,000×[1+4/30]=17,000)。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⒈核定為393,000元(計算式:376,000+17,000=39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