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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29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林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9,5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至於原告提出房屋課稅現值367,400元,固可作為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基準,與房屋現實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000元x12月÷
  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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