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397號
- 原告
- 徐仲志
- 被告
-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香諄
- 被告
-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85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30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萬7,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8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