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3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被告
- 彭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640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188元,及其中150,729元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0,3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57,188元 計息本金150,729元 利息 2,849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14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50,729×15%×(46/365)=2,849 違約金 300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經過1個月又14日,應計第1個月違約金300元。 合計 160,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