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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黃建華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准許被告取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217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9,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500,000    利息 1,097,550  95年5月10日起至 115年5月26日止 (共20年又17天) 年息10.95% 500,000×10.95%×[20+ 17/365]=1,097,550 違約金 301,456 (計算式:2,738+ 298,718=301,456) 87年9月13日起至 88年2月13日止 (共6個月) 年息1.095% 500,000×1.095%×6/12=2,7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8年2月14日起至 115年5月26日止 (共27年3月又11天) 年息2.19% 500,000×2.19%×[27+3/12+11/365]=298,717.5 合計 1,89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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