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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91號

撤銷遺產分割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告
盧正茂

盧淑月

盧勝南

盧淑環

盧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台幣(下同)132,226元外,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民國115年5月28日),其對盧正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29,874元,而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約20,857,500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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