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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5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林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7826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7,453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6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1,5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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