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08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被告
- 何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8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2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