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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翔、林○慶、蔡○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翔(民國0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5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伊有購買之商品未付款、銀行帳號需分控等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林○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該帳戶支付條碼付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受財產損害。林○翔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詐欺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5年度少護字第498、499號詐欺等事件,裁定林○翔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而林○慶為林○翔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蔡○芬僅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非林○翔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蔡○芬連帶賠償5萬元部分,自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蔡○芬部分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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