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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陳紀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珮妤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㈡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核與前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被告高珮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謄本記載,提出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基本資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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