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25號
- 原告
- 廖士涵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被告
- 廖本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8萬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萬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