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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2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廖士涵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告
廖本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8萬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萬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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