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63號
- 原告
- 謝昀諺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詠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115年度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被告楊詠晴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兩造間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
㈤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0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