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70號
- 原告
- 廖湘棋
- 被告
-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黃金一兩之金條一枚,而依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訴時之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446,301元,故黃金一兩之金條價額應為167,363元(計算式:446,301元×37.5/100=167,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7,363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若金條返還不能時,被告應返還一兩金條之市價16萬元之本息。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67,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