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78號
- 原告
- 張智詠
- 法定代理人
- 邱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孫銘瞬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領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予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領取包裹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案件認定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部分無關(即被告不在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同正犯範圍內),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