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85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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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吳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淯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㈡原告應提出被告「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基本資料)、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