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722號
- 原告
- 邱紹智
- 被告
- 陳若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訴,其聲明第1項內容主張被告不具備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身分資格,乃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高雄市光復二街第一期公教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原告以「陳若萍」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原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上開決議有所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尚無法確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6萬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