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724號
- 原告
- 洪國清
- 訴訟代理人
- 張釗銘律師
- 被告
- 迷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押租金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92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42萬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345元(按:參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925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2萬34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萬元 1 利息 42萬元 115年5月21日 115年5月26日 (6/365) 5% 345.21元 小計 345.21元 合計 42萬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