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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陳建和
法定代理人
安宗芬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3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4年7月6日起豁免原告各期之保險費,並返還原告6萬1,470元。」。而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揆諸上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

30,000×12×10=3,600,000】;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67萬6,170元【計算式:61,470(114年10月6日已繳納之保

險費)+61,470×10(自115年起10年存續期間之保險費)=676,17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萬6,170元(計算式:330

,000+3,600,000+676,170=4,606,1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

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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