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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78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余鈞瑞
被告
黃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9,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被告積欠之金額為斷。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09萬5,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萬4,500元(計算式:1,095,500+19,000=1,11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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